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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是否应签订劳动合同和受劳动法保护
2018-08-03 09:02:12   来源:   点击:

      [案情简介]

      申请人:卞某某。

      被申请人:某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2年5月25日到被申请人单位做化验员,月工资1400元。2013年1月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办理了养老和医疗保险,并补缴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但被申请人让申请人自己承担补缴费用2532.6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13年1月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承担保险费用。另外,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l曰与申请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满签订3年的合同。申请人所诉补缴的保险费,是在试用期内所发生的费用,故应本人承担。申请人在化验室工作,经常损坏化验室的设备,擅离职守,给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了严肃批评,由此申请人便不到单位上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仍然认为申请人是单位职工,可立即回来上班。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能否得到经济补偿金?

      [仲裁裁决]

      经审理后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5月25日到被申请人单位从事化验员工作,月工资为1400元。2013年1月14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被申请人自2013年1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到同年3月,此前申请人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2532.60元(统筹基金1519.56元)。又查:2013年3月厂长找申请人谈话之后申请人便未到单位工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现要求申请人继续回单位工作。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前共工作了七个半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按法律规定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对申请人的请求给予支持。由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9100元,返还养老保险费的统筹部分1519.56元。2.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用人单位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养老保险费、赔偿金而引起的争议,为解决此争议,需明确以下问题:

      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这一规定,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为用工之日起的一个月之后,并不是试用期之后。

      2.《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最后一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被申请人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独立开来,认为试用期可以不支付双倍工资,可以不负责缴纳保险,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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