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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确立劳动关系
2020-08-07 14:44:55   来源:   点击:

    被告某公司将某工程转包给马某乙,2013年9月10日马某乙聘请原告马某甲在某工程进出口处工作。2014年7月28日,原告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马某甲申请工伤认定,昭通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确定马某甲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而作出昭工认中止{2014}第9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马某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马某甲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昭区劳人仲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马某甲的仲裁请求。原告马某甲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马某甲虽在某工程处做工,但并未从某公司领取报酬,马某甲也没有受该公司制度及管理规定的约束,某公司与马某甲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因此,马某甲与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企业将其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根据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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