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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 “严重污染环境”情形
2017-04-06 10:31:36   来源: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26日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加大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司法解释明确了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该司法解释将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具体情形。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吸收,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出完善。

      在重金属污染环境入罪标准方面,司法解释明确“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在惩治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方面,司法解释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此外,司法解释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增加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司法解释还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

      司法解释还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相应完善。根据司法解释,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等13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具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等4种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

      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生产成本、牟取不法利益,甚至形成了“一条龙”作业。为此,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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